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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如某某、李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如某某,女,维吾尔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21992********,半文盲,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93********,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乡**村**屯。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于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如某某、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拜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同被告人如某某、被告人李某预谋盗窃,由拜某某及被告人如某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李某负责保管、转移所盗赃物。

被告人如某某伙同拜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05月25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与健康胡同交汇处,趁被害人岳某某不备,将其苹果XR手机一部盗走后,将赃物转移给被告人李某。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如某某于2020年05月25日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活力城附近,趁被害人管某某不备,将其外套左侧兜内的苹果8plus手机及苹果6两部手机盗走,并将赃物转移给被告人李某。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如某某、李某供述和辩解;

(二)同案拜某某供述; 

(三)被害人岳某某、管某某陈述;

(四)证人艾某某证言;

(五)书证: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六)鉴定结论: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如某某、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如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3.卷宗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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