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6〕2号
被告单位如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镇**东首**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5********,住如东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4********,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如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如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被告单位如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01710元。后上述涉案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用于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76316.8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76316.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物证;
2.证人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如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如东**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庆
2016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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