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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奴某某盗窃案)_昂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昂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昂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奴某某,曾用名格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71990********,藏族,农民,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昂某某**乡**村,现住西藏昂某某**乡,因涉嫌盗窃罪,经昂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执行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昂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依法对被告人奴某某继续采取了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奴某某从仲巴县务工完后抵达昂某某桑桑镇,当天在桑桑镇遇见从阿里来的拖拉机司机普某某,2019年8月16日早上10时许奴某某和拖拉机司机普某某及他的老婆三人一起到桑桑镇李师汽修厂补拖拉机轮胎,期间奴某某一人在李师汽修厂内转悠时在一辆白色皮卡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发现了一个汽车智能诊断设备,奴某某先打开皮卡车上的副驾驶门将汽车智能诊断设备扔到皮卡车的驾驶座位上,随后从皮卡车驾驶室的窗户内盗走了汽车智能诊断设备后逃离现场回日吾其乡,经昂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该汽车智能诊断器的案值为人民币7000.00(柒仟)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

5.勘验、检查、指认照片及笔录;

6.昂某某发改委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奴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昂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索

检察官助理:德吉卓嘎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侦查机关证据卷诉讼文书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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