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奴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4********0852,柯尔克孜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8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奴某某涉嫌饮酒后无证驾驶新P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乌恰县z661线公里+100米处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勘验、检查、图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奴某某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仙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奴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42页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速裁程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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