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87********,哈萨克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村**号,现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吉木萨尔县**乡***村出发,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乡学校路段时,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检验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奴某某在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奴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阿依玛西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吉木萨尔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559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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