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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奥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奥某(自报),男,缅族,1997年**月**日出生,缅文七档,无业,家住缅甸**省**市,暂住:瑞丽市**路**房,国籍不明人员。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奥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奥某与细某(在逃)、尼某(在逃)一同在瑞丽市**栋**号后门,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摩托车(车牌号为云******)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10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奥某与细某(在逃)、尼某(在逃)在瑞丽市**城*栋*号楼下,将被害人停当于此的一辆黑色绿佳牌新雷霆王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186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奥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芹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奥某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证据卷各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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