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奚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31982********,汉族,专科文化,马鞍山**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奚某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5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31989********,汉族,高中文化,体育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许某某、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侦查机关重报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奚某,让奚某帮助出售其在安徽蚌埠盗窃所得香烟38条(价值12440)。奚某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将香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8500元卖给了**烟酒店老板、被告人许某某。奚某从王某某处获得300元好处费,梁某某从许某某处获得300元好处费。
2.2019年7月11日16时许,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奚某,让奚某帮助其出售在黄山盗窃所得香烟91条(价值25850元),奚某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将该批香烟以低于市场价的1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某。奚某从王某某处获取两条香烟作为好处费,梁某某从许某某处获得300元好处费。
3.2019年7月15日13时许,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奚某,让奚某帮助其销售在江西宜春盗窃所得香烟9条(价值4310元),奚某以3900元价格转卖给朋友邱某某用于自抽。
4.2019年7月18日7时许,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奚某,让奚某帮忙出售其在江西南昌盗窃所得香烟(价值34300元)。奚某准备以25000元价格转卖给邱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清单、被盗香烟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印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奚某、许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许某某、梁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香烟,还予以帮助销赃、收购,其中奚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奚某、许某某、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奚某在最后一次销售香烟时因客观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奚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
2.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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