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奚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村**组,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2015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奚某甲与其儿子奚某乙在怀宁县公岭镇公岭街道汽车站三岔路口独秀超市买东西出来,奚某乙在横穿公路时被查某某骑电瓶车撞倒在地,奚某甲见其儿子奚某乙被撞倒,遂上前朝查某某骑的电瓶车车头位置踹了一脚,查某某连人带车被踹倒在地,致使查某某身体多部位受伤。查某某委托他人报警,被告人奚某甲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某某左手腕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腰部骶椎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查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奚某甲主动赔付查某某住院医疗等检查费用共计人民币680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疾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奚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查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因自己小孩被撞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奚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程方淼
附:
1.被告人奚某甲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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