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31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汉族,初中文化,“新**”船船主,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号,现住芜湖市芜湖县迎宾大道华地江城府**室。被告人奚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4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同年7月4日重新收案;2020年5月20日、8月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奚某某(“新**”船船主)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多次在长江铜陵段233、235号红浮附近禁采区水域非法盗采江砂,共计9546.2吨,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878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奚某某伙同他人在长江铜陵段235号红浮附近水域非法盗采江砂4274吨,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江砂价值36元/吨,共计价值153864元。
2、201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奚某某伙同他人在长江铜陵段235号红浮附近水域非法盗采江砂4316吨,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江砂价值47元/吨,共计价值202852元。
3、201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奚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江铜陵段233号红浮附近水域,利用“皖**”采砂船非法盗采江砂956.2吨,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江砂价值44元/吨,共计价值42072.8元。
2019年4月21日晚,“新**”船在转移采砂地点过程中与其他船只发生碰撞事故,被告人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乘坐小艇寻找落水人员,在公安机关、海事部门达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非法采矿的事实。现“皖**”采砂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9年4月21日晚非法盗采的江砂956.2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变卖,变卖砂款40160.4元暂存于公安机关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过载吨位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崔某某、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指认、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多次在长江河道禁采区非法开采江砂共计9546.2吨,价值人民币398788.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 婕
检察官助理:陈胜亚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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