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92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户口信息登记为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01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江北血浆站外将一小包重0.2克和一小包重0.1克的毒品疑似物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在血浆站外将奚某某和唐某某抓获,并扣押了奚某某贩卖给唐某某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奚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到案后,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毒品鉴定意见;
4.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扣押、提取、封存、称量、辨认等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开军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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