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86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重庆市潼南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奚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共谋由奚某某帮助陈某某贩卖毒品,并负责送毒品和望风,2020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帮助陈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余某某,奚某某另从余某某处获利20元人民币。2020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帮助陈某某将一小包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余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奚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含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等书证;
2、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搜查、提取、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奚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认罪认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开军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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