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36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原武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奚某某在本市洪山区团结大道**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门店内,谎称能拿到**、**等地房源,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用于购买该房源的“茶水费”、“定金”人民币4.7万元、6万元、12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银行流水、收条等相关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及报案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4.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蕊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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