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19〕781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路**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号。被告人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奚某某以给工人发放生活费、工程需要垫资等为由,采用编造事实、伪造虚假工程合同的手段,向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诈骗16万余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奚某某以龙虎塘宾馆工程需要垫资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甲60000元人民币。
2.2018年2月8日,被告人奚某某以金坛的一工程需要垫资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甲32000元人民币。
3.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奚某某以给工人发放生活费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15000元人民币。
4.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奚某某以金坛的公司需要开票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甲32000元人民币。
5.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奚某某以外国语学校有一工程需要垫资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甲21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奚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装修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锦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茹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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