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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某某等7人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奚某甲,绰号“四眼”,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奚某乙,绰号“表肥”,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绰号“老二”,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二叔”,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阿六”,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公民身份号码: 450121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绰号“阿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公民身份号码: 450121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阿土”,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公民身份号码: 4501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3月2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卢某乙、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 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证据不足,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5月30日、8月15日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30日、9月15日补回。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8月1日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0日22时许至21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奚某甲、奚某乙、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卢某乙、吴某某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坡**水库附近道路,以道路被过往车辆损坏为由,先后对驾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进行拦截,用障碍物堵住被害人的车辆,要挟被害人交纳钱财,否则不能离开。后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各自被迫交出5000元、黄某某被迫交出3000元才得以放行。事后,犯罪嫌疑人奚某甲、奚某乙、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卢某乙、吴某某等人将收到的赃款用于吃喝、瓜分。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下达2010年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项目立项批复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10]333号、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土地整治项目(田间道路工程)竣工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微信信息、转账记录、从嫌疑人手机提取的微信信息、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卢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卢某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卢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幅度,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林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卢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3.本案案卷六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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