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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现住南陵县**镇**村。被告人奚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6********,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奚某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期内擅自在本县弋江镇宋桥村青弋江 “老洼滩”河滩盗采砂石,被告人肖某某受奚某某雇佣,在盗采现场从事记账和现场管理工作。奚某某、董某某将盗采的砂石贩卖至束某某、包某某、颜某某、李某某等人经营的砂石厂,销赃数额共计人民币523150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奚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束某某、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奚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河道范围内砂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肖某某均系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丽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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