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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公诉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村。2015年7月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桐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7年1月1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桐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奚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奚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奚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奚某丁,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奚某戊,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5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奚某甲、奚某乙、徐某某、奚某丙、奚某丁、奚某戊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开始,浙江**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租用桐庐县**镇以及**街道等村山林田地共700余亩,2019年浙江**有限公司通过土地出让形式取得桐庐县**镇**村**号工业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权证、许可证),同时支付相应山林田地的补偿款、租赁费到位,符合开工条件。

2019年4月13日,**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镇**村奚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告知村民代表:浙江**有限公司手续已齐全即将动工的情况。

201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奚某某、奚某甲、奚某丁、奚某乙、徐某某、奚某丙等人在奚某戊家中召开会议商讨对策,并商定要以土地形式入股浙江**有限公司并进行分红,同时商定在该要求谈妥前组织人员阻拦浙江**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2019年4月14日晚,浙江**有限公司租赁两部挖机到桐庐县**镇**村,准备对桐庐县**镇**村**号工业地块进行“三通一平”施工。

2019年4月15日开始,被告人奚某某、奚某甲、奚某丁、奚某乙、奚某戊、徐某某、奚某丙等数十名桐庐县**镇**村奚家村民采用围坐在挖机四周、爬上挖机履带等方式,持续阻拦浙江**有限公司开展正常施工作业十余日,经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说仍不改正。期间,有村民在挖机旁搭起帐篷并放入桌椅供参与阻拦人员休息,有专人运送食物、饮用水等保障物资到现场供参与阻拦人员免费食用、饮用,有人专门运送老年人到现场阻拦浙江**有限公司开展正常施工作业,造成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万余元。

2019年4月28日至5月22日间,被告人奚某某、奚某甲、奚某丁、奚某乙、奚某戊、徐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奚某丙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采伐许可证、合同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奚某己、奚某庚、奚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奚某某、奚某甲、奚某乙、徐某某、奚某丙、奚某丁、奚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奚某甲、奚某乙、徐某某、奚某丙、奚某丁、奚某戊结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继民

2019年11月11

附:

1.被告人奚某某、奚某甲、奚某乙、徐某某、奚某丁、奚某戊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奚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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