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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705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20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2月5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漏罪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漏罪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0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奚某某窜至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路**号,用事先准备的扳手破坏三楼南侧被害人李某某租住屋门锁后进入房间,将屋内电脑桌上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查,被盗场所系“户”。

被告人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12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指纹认定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价格认定书、身份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 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安娜

检察官助理:张帆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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