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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103197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镇**村**队**号。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201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4时许,被告人奚某某来到被害人陈某位于南宁市青某某**路的临时水果摊盗走四个哈密瓜。同年11月8日4时许,奚某某在该摊位盗走五个哈密瓜。2019年11月11日3时许,奚某某再次来到该摊位盗走八个哈密瓜。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3.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在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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