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奚某甲,绰号:某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5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奚某甲到岑某某思旸镇新兴农贸市场内伺机寻找扒窃目标。当日9时44分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农贸市场内龙某某的摊位前购买鸡肉时,用手机微信扫码支付25元后将手机放进上衣左边的外荷包内。9时45分许,被告人奚某甲从被害人杨某某身边经过时将其放进外衣荷包内的手机偷走。9时46分许,杨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遂拨打电话报警。岑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3月6日将被告人奚某甲抓获归案。经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被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68元。
被告人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奚某甲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奚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8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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