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5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奚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奚某某行至南陵县中医院门诊二楼内科二诊室,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际,将陈某某的LV牌男士钱包盗走,包内有其本人身份证及十几张银行卡等物。
2.2019年11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奚某某行至南陵县籍山镇西门新菜市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猪肉批发店内,趁李某某在做生意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钱盒中,用铁夹子夹着的一沓现金约1400元盗走。
3.2020年1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人奚某某行至南陵县弋江镇五班街大菜市场,先至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卖鱼摊位上,将其放在摊位钱筒内的现金280元盗走,后又至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卖肉摊位,将其放在摊位钱筒中的现金160元盗走,被何某某当场发现。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
2020年2月20日,南陵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丁金梅经济损失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奚某某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罪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何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检查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盗窃、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云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奚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处,联系方式:所在村秦书记1395616****。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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