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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851号 

被告人奚某甲,曾用名奚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200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奚某甲至平湖市**镇**村**宅基虾塘旁的平房内,趁无人之际,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走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屋内门口桌子上正在充电的一部华为手机和充电器,共计价值1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2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潘某某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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