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296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14198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园**弄**号**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奚某某在本市嘉定区**镇**村**号院内,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金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奚某某用拳击打金某某面部,致使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奚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8日18时30分,其在**镇**村**号内看见邵某某和陈某甲打了起来,其在拉架时打了奚某某头部两拳,后奚某某也用拳头打了其脸部,导致其鼻子流血的事实。
2. 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8日17时许,其在**镇**村**号与邵某某发生冲突,期间双方有扭打,后奚某某在拉架时和金某某发生冲突,金某某鼻子流血了的事实。
3. 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8日18时30分许,其家人在**镇**号发生邻里纠纷,陈某甲先踢了其一脚,二人发生扭打,后看见其女婿金某某鼻子和衣服上有血的事实。
4. 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武某某、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8日18时30分许,在**镇**村**号发生邻里纠纷,期间奚某某用拳头朝金某某脸部打了三下的事实。
5.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载有案发经过的监控录像的情况。
6. 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已构成轻伤。
7. 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奚某某殴打他人的经过。
8. 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110事件单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奚某某的到案经过。
9. 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的身份情况。
10. 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9月2日
附:
1. 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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