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3********,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7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199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敖包苏木马家西伯嘎查新冠病毒检查点,被告人奚某某因申请房号问题无故打砸经过新冠病毒检查点的同村村民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后被告人奚某某到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家找张某某,在村民白某某家房后遇到张某某,便殴打张某某,张某某将其摁倒后离开,后奚某某以为张某某在白某某家,将白某某家门窗玻璃砸坏,后奚某某又来到张某某家院内,将张某某家彩钢门、门窗玻璃、汽车发动机盖砸坏。
经科左中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被砸坏的3块窗户玻璃、1扇彩钢门、1块彩钢门玻璃、1扇塑料窗框、2个沙窗、1处汽车发动机盖价值共计人民币24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释放证明、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邰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奚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二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罪的法定刑,并结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奚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奚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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