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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奚某某、白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757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4********,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英属维尔京群岛**交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22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87********,汉族,大学本科,原系英属维尔京群岛**交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镇**巷**号,现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22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白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奚某某、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奚某某、白某某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期间,为非法牟利,以1美元加收3分人民币的价格将该公司在境外的美金转账至佛山市高明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指定的境外收款账户,并用被告人白某某的个人账户收取相应的人民币,变相买卖外汇。经查,该代表处以上述方式出售美元共计249.5万元,获取人民币共计1638万余元。

2019年1月16日、17日,被告人白某某、奚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谭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出售外汇给**公司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U盘、账本、笔记本、电脑等物被依法扣押。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司记账明细、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白某某与焱越公司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

4、被告人奚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白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白某某均已退缴违法所得。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白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非国家指定场所为他人变相买卖外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白某某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菊萍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白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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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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