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工业集中区。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常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57 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4211957********,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花园**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花园**幢**室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奚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奚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无锡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和无锡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480191.43元,税额共计人民215070.57元。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明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申报抵扣。
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已将上述税款全部补缴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奚某某及涉案人员窦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长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花园**幢**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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