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镇**路**号。
诉讼代理人奚某甲,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惠山区**镇**路**号**室。
被告人奚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59********,高中文化,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住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 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82********,大学文化,无锡市祥松钢带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人家**号**室,住无锡市惠山区**人家**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无锡市惠山区**人家**号**室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乙及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乙及被告人周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单位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乙、被告人周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经营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奚某乙与奚某丙(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9.3%-12%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周某甲从无锡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为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865487.94元,税额271053.84元。其中奚某丙帮忙联系12份,价税合计1129457.74元,税额164109.26 元。以上1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单位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乙及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已将上述税款全部补缴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补税凭证、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账、发票抵扣明细、对公账户流水、相关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奚某乙、周某甲及涉案人员奚某丙、周某乙、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乙、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乙及被告人周某甲为骗取税款,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乙及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无锡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乙及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补缴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长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奚某乙现在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现在无锡市惠山区**人家**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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