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奉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村**组,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金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奉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奉某甲在祁阳县凤凰乡欧菜河村蚂蟥皂地段,采用电瓶电击方式捕捉蛙类3只。2020年7月22日,经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送检的蛙3只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无尾目蛙科棘蛙棘腹蛙。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奉某甲被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金洞分局森林警察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奉某乙、奉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6.讯问被告人奉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和禁猎期,采用禁止行猎的方法,猎捕野生蛙类3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奉某甲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奉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含瑛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奉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_
6.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