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奉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奉某某在福建省**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被告人吴某某(已判刑)建立的股票信息交流群中,与被告人吴某某(已判刑)相互配合,冒充客户在该群里进行互动,共同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从而诱骗刘某某购买股票期权,以此手段诈骗刘某某9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公司印章、银行卡等;2.书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公司人员部门构造表、抽成制度文件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奉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截图等;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建军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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