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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奉某某盗窃罪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奉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牌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园**小区*栋*单元*号。因犯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8月3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3月4日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18年8月3日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奉某某在永福县永福镇凤翔路腾龙家园小区售楼部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小车前车牌撬下来,并在车把手处用透明胶贴着一张“取车牌发红包十分钟取回1366744****”字样的纸条,又将车牌藏在凤城路167号*单元楼梯间内,试图索取被害人钱财。同日早上朱某某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奉某某索取被害人钱财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车牌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2、2019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奉某某在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永福县物价局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罗某某停在路边的桂C****7号小车前后车牌撬下来,并在车把手处用透明胶贴着一张“取车牌一路发红包1366744****”字样的纸条,又将车牌藏在铁路边的配电房的槽沟内,试图索取被害人钱财。同日早上罗某某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奉某某索取被害人钱财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车牌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3、2019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奉某某在永福县永福镇盛祥路消防中队旁的岔路口的路边,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C****7车的车牌撬下来,并在驾驶室车窗上用透明胶贴着一张“车牌一路发红包1562576****”字样的纸条,又将车牌藏在盛祥路百世快递旁巷子内的石堆里,试图索取被害人钱财。同日早上伍某某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奉某某索取被害人钱财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车牌发还被害人伍某某。

4、2019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奉某某在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接官亭街老农机局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C****6号车的后视镜撬下来,并在驾驶室车窗玻璃上用透明胶贴着一张“取反光镜发一个红包1562576****”字样的纸条,又将后视镜藏于向阳路老农机局的废弃房屋内的床垫后面,试图索取被害人钱财。同日早上莫某某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奉某某索取被害人钱财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后视镜发还被害人莫某某。

5、2019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奉某某在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接官亭街老农机局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桂C****8号车的车牌跟后视镜撬下来,并用胶带在车上贴了一张“车牌红包一路发1562576****”字样的纸条,又将车牌和后视镜藏于旁边的菜地里,试图索取被害人钱财。同日早上李某甲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奉某某索取被害人钱财未得逞,案发后被盗的车牌和后视镜未找到。

6、2019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奉某某在永福县永福镇向阳路燕兴旅馆后面巷子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赣H****0号车的车牌撬下来,并用透明胶在车上贴了一张“取车牌发红包1562576****”字样的纸条,又将车牌藏于向阳路农老机局内的菜地里,试图索取被害人钱财。同日早上李某乙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奉某某索取被害人钱财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车牌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7、2019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奉某某在永福县永福镇向阳路东江街新村*巷*号*室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C****9号车的车牌和后视镜撬下来,并用透明胶在车上贴了一张“取车牌镜发红包,十分钟取回1562576****”字样的纸条,又将盗窃的车牌、后视镜藏于向阳路东江街新村的围墙边上,试图索取被害人钱财。同日早上刘某某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奉某某索取被害人钱财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车牌、后视镜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8、2019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奉某某在永福县永福镇向阳路城东市场对面巷子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C****9号车的车牌撬下来,并用透明胶在车上贴有一张“取车牌发红包1562576****”字样的纸条,又将盗窃的车牌藏于一处废弃的房子内的一张沙发底,试图索取被害人钱财。同日早上林某某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奉某某索取被害人钱财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车牌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9、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奉某某在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茶亭街53号处,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B****5号车的车牌撬走,并用透明胶在车上贴有一张留有1366744****字样的纸条。范某某发现后与奉某某电话联系,支付了168元微信红包给奉某某,奉某某微信告诉范某某车牌藏于茶亭街48号后面门口的木板下,范某某在该地址找到了车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等九名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奉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第一至第八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继初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奉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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