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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奉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7********,瑶族,初中文化,宁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奉某某下班后潜入宁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二楼品管部办公室,盗走办公桌上的两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7310元)。次日,被告人奉某某将上述电脑带至宁德市顺丰商贸城联丰电脑店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350元。

同月16日,被告人奉某某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现阶段,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追回涉案电脑返还给被害方,被害方对被告人奉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交易明细、交易台账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宁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奉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帅

检察官助理:包雅娟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奉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室,联系电话1385033****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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