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奉某某与“小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开顺路6号北大青鸟4楼超市内,采取剪断门锁爬墙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超市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利群香烟3条、红双喜香烟2条、金圣香烟1条。随后被告人奉某某与“小文”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中建十八局万事达项目工地大门岗亭,趁被害人肖某某熟睡窗户未关之机,盗得被害人蓝色OPPO手机一台。后被告人奉某某套取手机密码以微信转账及购物消费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肖某某的人民币4324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715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奉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其盗得的红双喜香烟1条、利群香烟3条后返还被害人胡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奉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流水等书证、物证照片及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奉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奉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雨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奉某某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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