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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奉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874号

被告人奉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2********,瑶族,大专文化,系**,户籍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奉某某因家庭财产分割纠纷而与前夫杨某某引发冲突,后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大门处,使用木质玩具刀将杨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一处轻伤(一级)及二处轻微伤。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奉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奉某某持械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被告人奉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事件起因;

5.相关监控录像(含截屏图片),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材料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7.证人张某乙(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罗山新村派出所民警)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相关“110”接警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奉某某到案的经过;

8.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奉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及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钢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800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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