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深圳市**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林乃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奉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奉某某与李某乙等人打牌赌博,李某乙向他人借款9500元,该赌博欠款经协商转让给被告人奉某某,由李某乙负责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给奉某某。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奉某某短信通知李某乙还有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元未还。李某乙认为2015年7月13日还款6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11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已全部偿还,两人因此发生纠纷。2018年2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奉某某以李某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0元未还为由,纠集郑某某等人开车到肖家村镇鸭婆亭村2组李某乙家收取欠款,因李某乙不在家,被告人奉某某打电话给李某乙并进行辱骂,当晚22时许,李某乙回家后,被告人奉某某、郑某某等人将其强行拖上一辆小车内,之后开车到**镇街**附近下车,被告人郑某某在李某乙下车后踢了李某乙后背部一脚,李某乙受伤后当即往前跑,被告人奉某某等人在后追赶,并威胁再喊十多个人,把李某乙抓到丢河里去弄死。李某乙害怕之下返回现场。被告人奉某某从其身上搜走三张银行卡及现金2600元钱,被告人奉某某等人要李某乙从金洞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用农业银行卡取出现金100元,同时李某乙微信转账4500元给被告人奉某某,后又要李某乙出具内容为“借款22000元,已还7300元,余14700元”的借条。之后李某乙打的回家,整个过程持续约三个小时。2018年2月13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被他人致伤躯干,其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奉某某主动向祁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6日上午9时许,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办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抓获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借条、银行交易业务凭证、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奉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奉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为索取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纠集并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被告人郑某某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奉某某、郑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奉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奉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奉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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