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奉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镇**村委会,系东莞市**沐足城经理,暂住该沐足城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系**沐足城大堂主管,暂住该沐足城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乡**村**组**号,系**沐足城钟房管理员,暂住该沐足城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2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街道**村委**村**队**号,系**沐足城服务员,暂住该沐足城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自湖,广西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奉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陆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7日。经上述工作,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5月份开始,同案人黄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我市经营**沐足城,聘请被告人奉某某为经理,负责沐足城的全面管理工作;聘请被告人陈某某为主管、协助奉某某工作,主要负责大堂接客、管理部长和服务员等工作;聘请被告人李某某为钟房,负责管理女技师,记录女技师上钟、考勤及轮牌等工作;聘请被告人陆某某为服务员,负责房间收拾、接待客人、介绍服务项目等工作。该沐足城组织分明,分工明确,招聘多名女技师,组织、安排女技师为客人提供多种涉黄服务,从中获利,其中包括236元的打飞机(手淫,代号B+1套餐)和354元打飞机+口交(代号B+2套餐)等项目。同时,沐足城设立“1号贵宾”的暗号以应对公安机关的检查。
2019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对沐足城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奉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陆某某,和曾某某等12名女技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电脑主机,员工工资表、消费卡、钟房登记表、笔记本、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曾惠菊等13人的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曾平以及被告人奉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组织他人卖淫,其等人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燕玲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奉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九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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