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63号
被告人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奇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奇某某酒后,让被害人刘某某将其送到**小区旁自己经营的**洗车店,后邀请刘某某进洗车店后面的屋里聊天,二人进入里屋后,刘某某在椅子上坐着,奇某某在对面的沙发上坐着,后奇某某把刘某某拉到自己的身边坐下,开始搂抱、亲吻刘某某,并说他喜欢刘某某,刘某某极力反抗,二人从沙发上掉落至地上,被害人刘某某起身跑到门口,被奇某某拽着腿拽倒在地并拉到屋中间,奇某某将其按在地上亲吻脖子,同时用力拉拽刘某某的短裤,将其短裤脱至膝盖位置,刘某某为避免被强奸,谎称去隔壁酒店开房,两人相跟进入**洗车店旁边的**精品酒店,奇某某开好了房,要拉刘某某上楼,刘某某摆脱奇某某出了酒店,进了自己的车内,期间刘某某给其男友逯某某打电话、发微信求救,逯某某赶到现场将正拉拽刘某某下车的被告人奇某某打倒,将刘某某解救并报警,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奇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当事人照片;
2.书证:报案材料、常口信息、吸毒人员信息表、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检查、提取、勘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奇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奇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文春
检察官助理:包乌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奇某某现羁押于土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1)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1) 二人以上轮奸的;
(1)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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