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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奇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社**号。2019年因纠纷发生争执与他人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准格尔旗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5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达拉特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22时39分许,奇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达拉特旗风水梁镇德敖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198.76mg/100ml;

2、2020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奇某某醉酒驾驶蒙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通往第十幼儿园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邱某某驾驶的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方机动车乘车人报警,奇某某在现场被交通民警抓获。经检验,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7.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婷

    检察官助理:高乐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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