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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夷某某、毛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夷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区**栋**,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夷某某、毛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11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 2020年3月11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夷某某、毛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夷某某、毛某某伙同辜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发展生态农业为名,租用位于沙坪坝区西永街道香蕉园村龙潭湾社的土地经营渣场牟利。约定由夷某某占股50%,辜某某占股50%,毛某某参与辜某某方的出资。后由被告人夷某某注册成立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成立后,夷某某和辜某某分别找人入股参与经营。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夷某某代表**公司与香蕉园集体土地托管中心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出租合同》,流转西永街道香蕉园村龙潭湾社集体土地117.24亩。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该宗土地上倾倒弃土,被告人毛某某负责在现场进行管理。2016年1月,因存在安全隐患,西永街道办事处责成**公司立即停工消除安全隐患。经鉴定,现场耕地20.81亩受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夷某某在住址处车库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毛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夷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关于重庆**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流转土地情况说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账本等书证;

2.证人辜某某、刘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夷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夷某某、毛某某非法占用耕地,造成大量耕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夷某某、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武磊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夷某某、毛某某现羁押于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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