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太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太某某,男,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1071119******4632,汉族,高中文化,系辽宁省锦州市**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王*宁(另案处理)伙同顾*民(另案处理)等人为实施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活动,成立“中华紫薇兴农慈善基金会”,王*宁任会长、顾*民任副会长。并对外宣传该基金会系国家扶持项目,发展到5万人国家将放款人民币五千亿元,入会需交纳人民币12元会费,项目达到5万人后即可解冻,每名会员可以分得人民币五万元,也可按每股人民币102元入股,入股后将获得巨额分红。孙*(另案处理)任该基金会二大队队长、卜*荣(另案处理)任二大队统计员、王*清(另案处理)任二大队政治部部长。被告人太某某在王*清的引荐下加入“中华紫薇兴农慈善基金会”诈骗项目,任二大队六中队中队长,其在明知该基金会系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组织的情况下,积极参加微信群管理活动、发展会员,并向微信群内不特定多数人宣传该项目,以微信转款方式收取入会费、入股费,帮助该基金会骗取人民币26,112元。太某某将上述赃款通过银行转账转至二大队统计员卜*荣账户,该账户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经侦查,被告人太某某于2020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2. 被告人太某某、同案犯孙*、卜*荣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太某某帮助“中华紫薇兴农慈善基金会”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威

检察官助理:王梦婷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锦州市***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