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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太某某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太某某,绰号“斌斌”,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2007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9月24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杨某某(另案)以其妻子在周某某家烧烤店打牌输钱回家喝了农药为由,邀约左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三人另案)到陆某某同乐大道周某某家烧烤店向周某某讨说法,后周某某委托被告人太某某帮忙调解此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太某某将周某某准备给杨某某的“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拿走,经周某某多次催要后,被告人太某某仅退还人民币4000元,称剩余的人民币2000元已被其买小麻吸食,不再退还。

2.被告人太某某以其帮助周某某解决上述纠纷为由,多次到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内吃“霸王餐”,并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威胁,先后三次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左某某、保某某、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人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话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太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鸿艾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太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碟1碟。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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