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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单位行贿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单位天津市**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市**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00488****,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道**号。

诉讼代表人韦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041974********,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镇**路**号楼**号,天津市**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11952********,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道**号**室,现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被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天津市**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天津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1999年,被告人张某某与时任天津市**管理局(简称**局)**处**科副科长何某甲(另案处理)结识。此后,何某甲历任**局*甲队副支队长、*乙队支队长、**所所长;**局副局长;**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市**总队(**局)党委书记、副总队长;**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被告人张某某为使被告单位**公司提交**局**处的占路审批事项缩短审批时间,采取送予财物的非法手段请托何某甲帮助。何某甲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向**局**处工作人员打招呼的方式,使被告单位**公司违规优先获得审批,帮助其减少成本支出。为表示感谢,200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公司多次送予何某甲钱款,共计人民币372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送予何某甲购房款124万元的事实。

2005年,何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欲购买河西区**园**号楼**门**号房产。为感谢何某甲在占路审批方面给予的帮助并为日后能获得其更多关照,同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其父名下银行卡为何某甲支付定金8万元。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天津市**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票为何某甲支付购房款29.2万元;2006年3月6日,又使用本公司支票为何某甲支付购房尾款86.8万元,合计124万元。2006年6月,何某甲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

2014年7月,何某甲因担心组织调查发现其上述犯罪行为,将100万元通过其名下银行卡转入张某某名下银行卡内,制造还款假象。后被告人张某某又退给何某甲现金100万元。

2.送予何某甲购房款150万元的事实。

2008年12月,何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欲购买河西区**路**园**号楼**门**号房产。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何某甲在占路审批方面给予的帮助及日后能获得更多帮助,从公司账户支取的备用金中取出150万元,于同年12月27日指使其司机王某某将150万元现金存入何某甲名下银行卡内。后何某甲用于支付购房款。

3.多次送予何某甲钱款78万元的事实。

2009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为感谢何某甲在占路审批方面给予的帮助,被告人张某某连续每次送予何某甲现金3万元,共计48万元。2017年和2018年每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张某某先后分别送予何某甲现金5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上述款项均从被告单位**公司账户支取。

4.送予何某甲购车款20万元的事实。

2018年5月,何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欲购买汽车并让其出资。张某某为感谢何某甲此前在占路审批方面给予的帮助,按照何某甲的要求将从被告单位**公司账户支取的20万元现金交予何某甲之弟何某乙。此后,何某乙用该款为何某甲购买宝马X5汽车1辆。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津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中,主动供述监察委不掌握的向何某甲行贿98万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银行流水、工程占道审批材料、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合同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天津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民营企业实际经营人,部分行贿事实系被索贿,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海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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