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402号
被告单位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12月28日,注册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园****,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356612****A。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51991********,联系方式1590020****。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村**路30 号。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24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份,被告单位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税点”的方式,通过何**(另案处理)从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并认证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3031016.7元,税额人民币440404.16元。
2018年5月4日,被告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税务调查报告;5.光盘1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学会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东丽区**路**号,联系电话1382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拾张。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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