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7号
被告单位天津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H,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住所:天津市西青区**镇**园**路**号。
诉讼代表人寇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0********,**诺(天津)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天津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单位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份以来,被告单位天津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为达到少缴税的目的,由其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已判刑)与徐某某(已判刑)联系,徐某某再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天津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98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被告天津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231014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23864.3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与此同时,上下游公司通过对公及个人账户形成虚假资金流。
案发后,被告单位天津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单位天津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天津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天津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维维
2020年2月7日
附:
1.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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