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275号
被告单位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6********,单位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单位**、联系方式:1366205****。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65********,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路**苑**号楼** 门**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公安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5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号路**里**门**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公安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单位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2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3月9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4月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4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5月24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
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为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生产所需废钢。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达到为其公司多抵扣税款、少缴税的目的,通过被告人吕某某,以支付税点的方式,开具多于实际废钢交易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吕某某从韩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废钢售予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并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天津*甲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某(天津)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市*乙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货物为“带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刘某甲。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价税合计3705633.16元,税额合计538425.34元。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已将上述32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单位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现已全额补缴增值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跃文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刘某甲住址:天津市**区**路**苑**号楼** 门**号,联系电话:1382048****;吕某某住址:天津市**区**号路**里**门**号,联系电话:1382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5张,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 吕某某辩护人:张耀午、陈云,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00206****;刘某甲辩护人:黄俊成,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212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