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单位天津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O05KF****,注册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大厦**号楼*甲号、*乙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51982********,天津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店职工。现住址:天津市河西区**道**里**号楼**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21971********,天津市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天津**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天津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道**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51973********,天津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市**局**分局副主任科员,天津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道**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21972********,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系天津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院店店长。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路**里**条**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6********,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津南区**店店长。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本案于2020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
上列被告人于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21990********,河北省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天津**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员、天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物流采购经理。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镇**街**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天津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天津**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系被告单位天津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药房”)实际经营人,其妻被告人贾某某同为上述公司实际经营人,二人共同负责上述公司的运营管理。天津**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药房系关联公司,公司人员交叉任职。被告人苏某某系被告单位**大药房**医院店店长,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单位**大药房**店店长。被告人杨某某为**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员、被告单位**大药房物流采购经理,负责为**大药房下属分公司采购药品。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在得知新冠肺炎疫情日益严重后,为牟取暴利,二人商议提高**大药房下属各药店售卖的口罩、消毒液等物品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微信将提价决定告知被告人杨某某,由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群“**连锁内部交流群”告知各个药店,通知各店长执行提价决定。此后,**大药房下属津南区**店、河东区*甲店、河东区*乙店、**附属医院店、河西区**医院店、河北区**店、和平区**店共7家药店按照上述授意大幅度提高20余种疫情防护用品、药品的价格并对外销售,如将进价12元/2只的口罩提价至128元/2只,将疫情发生前售价2元/瓶的“84”消毒液提价至38元/瓶出售等。在销售期间,因口罩等货品紧缺,被告人杨某某又按照被告人贾某某要求,联系进货渠道再次购买口罩等防护用品,并利用张某某提供“海典”销售系统权限,登陆该系统对调高后口罩等价格进行调整。经查,自2020年1月21日至27日,**大药房下属各药店实际销售各类型口罩、消毒液等防疫防控用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45195.5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80315.8元,实际销售与待售防疫防控医用商品共计人民币1485575.5元。被告人苏某某在2020年1月21日收到公司提价销售的通知后,在其担任店长的**医院店按照抬高以后的价格对外高价销售各种类型的口罩、消毒液等。2020年1月2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在被告人贾某某授意下,被告人苏某某指使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某、窦某某等到**医院店内,将待售的口罩、医用酒精等防护用品以及销售小票、手工记账本、出库单等转移至天津站**酒店*甲号、*乙号房间内存放,后被告人贾某某又将上述物品高价售出。
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公司下属津南区**店店长,在本店具体实施哄抬物价行为。期间,被十余名群众举报或投诉,并被相关媒体曝光。2020年1月25日,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该药店高价销售口罩等问题进行检查,并被责令停止销售。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店员反馈的信息后,未履行店长职责,没有立即整改,且于次日依然对涉及疫情防控的相关必备用品继续高价销售。
本案经群众举报后,津南区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5日、26日对津南区**店进行执法检查。公安津南分局于2020年1月27日立案,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苏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于2020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搜查、检查,**大药房未售出的口罩47箱、各药店的现金27494.6元均被扣押。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入库出库单、工商注册资料、物流单据、房屋租赁协议书、微信聊天截图、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认定函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审计报告;
4.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其下属七家门店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在疫情防控必备用品销售中哄抬物价、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且造成三十余名群众举报或投诉,人为制造恐慌情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经营市场秩序,破坏防疫防控工作大局;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海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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