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民环刑诉〔2020〕265号
被告单位:大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67361****,公司地址:大理经济开发区**村委会地石曲。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9********,白族,家住大理市**村委**号**号。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家住大理市**村委**号**号,系大理**有限公司股东。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大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延长起诉审查期限15日。被告单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8期间,被告单位大理**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公司承租的权属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村民小组集体林地上修建道路、房屋、七彩滑道、玻璃栈道等建筑物。经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单位大理**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总计面积13.98亩的商品林林地,造成整个现场原有地貌地表已经发生改变,原有地表及植被已被开挖、压埋而损毁消失,即原有地表及植被已被损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单位的资格证明材料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大理**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理**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商品林林地13.98亩修路建房,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原有地表及植被已被损毁,数量较大,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大理**有限公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扬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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