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64********,藏族,不识字,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现住共和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共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我院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审查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多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继承其哥哥索某某(已故)位于原109国道**KM+**M向南约2km处的住房,后于2018年5月30日在该房屋内入住后发现一支疑似枪状物,疑似子弹共计117发,其一直未予上交,直至共和县公安局予以查获。经鉴定:1、送检枪状物为动能发射弹丸的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2、送检的疑似弹药共27发为制式“7.61mm51式手枪弹”;3、送检的疑似弹药共90发为民用制式三角牌“5.6mm小口径运动长弹”。被告人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7.61mm51式手枪弹27发,5.6mm小口径运动长弹90发;
2.案件情况来源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闹某某、吉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
6.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在其所有的房屋内发现枪支、弹药后,私自藏匿,未及时予以上交,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多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洛太
(院印)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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