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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多某某盗窃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多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71994********,藏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屋,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多某甲伙同完某某、多某乙、索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城中区****馆附近与被害人祁某甲等人相遇,后被告人多某甲临时起意,以打电话名义从被害人祁某甲处借走VIVONEX手机一部,并将手机交给索某某,让索某某携带手机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多某甲将手机变卖,赃款被挥霍。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9)6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VIVO牌手机认定价格为2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完某某、多某乙、祁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祁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甲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善中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多某甲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随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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