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晏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41991********,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住海晏县西海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海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海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多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青CF3336的白色瑞虎3小型机动车在西海镇花园小区内与三名被害人停放在楼下的车辆发生剐蹭。经鉴定,被告人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7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翔鹏
检察官助理:王蓉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