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谢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81984********,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谢通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谢通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谢通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谢通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多某某与两个村民在谢通门县**西路**藏餐馆内边玩骰子边喝啤酒,到了晚上21时许,被告人多某某驾驶一辆藏DJ****号轻型普通货车(核载5人,实载2人),副驾驶座搭乘村民索某某,从**藏餐出发前往通门乡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km+400m下坡拐弯处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
事故现场勘查过程中,民警发现驾驶员多某某身上有酒味,立刻对藏DJ****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3mg/100mg,因多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谢通门县卫生院抽取血液样品待检。血样样品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并出具藏公物(理)鉴字【2019】637号乙醇检验报告。多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235.29mg/100mg。依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谢通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各一份。
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多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违纪违法证明各一份。
4.谢通门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保证书各一份。
5.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一份。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
7.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复印件各一份。
8.谢通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各一份。
二、证人证言
证人巴某某和索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五、鉴定意见。
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藏公物(理)鉴字【2019】637号。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但本案中存在两种量刑情节:一是被告人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35.29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二是被告人发生单车事故后,在原地等待民警的到来,积极配合民警调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第三款之规定,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多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谢通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朗卓嘎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有谢通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3. 机动车驾驶证正副原件各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原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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