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多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221989********,藏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拉萨市当雄县**乡**村**号,暂住地:堆龙德庆区**村异地扶贫搬迁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交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桑木派出所执行。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02时50分,被告人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藏FC****号白色长安面包车沿堆龙德庆区**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大道建材市场附近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豫FB****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轻微刮擦,造成藏FC****号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财损交通事故。期间,豫FB****号车驾驶员焦某某报警,在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交警到达之前,被告人多某某先后两次离开又返回现场,直至交警到达现场。
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多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乙醇含量为208.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452号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检测出被告人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9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商珍
2019年10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村易地扶贫搬迁点。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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